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24-05-19 06:40

1.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在本市参保缴费并已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外埠户籍职工,其退休核准手续按以下原则办理。(一)此类人员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应核实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基数,二是视同缴费年限。1、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含外埠转入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后记录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依据;职工历年个人缴费基数、外省市个人账户转移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在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明确体现,并按规定参与其缴费指数和基本养老待遇的计算。2、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连续工龄政策,结合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记载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等进行确认。(二)申报退休核准须按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1、参保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其职工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2、职工档案需由其所在参保单位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提供。二、外埠户籍职工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规定不再跨省市转移,基本养老金按本市规定实行社会化发放。三、已参加外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已参加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市办理转移接续时,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填报统一制式的表样。四、已参加外埠基本养老保险或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转入本市工作且不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也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五、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照实际转入资金额记账。对于实际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并将1992年9月(含)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处理,自1992年10月起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处理。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及退休核准手续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补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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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在本市参保缴费并已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外埠户籍职工,其退休核准手续按以下原则办理。(一)此类人员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应核实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基数,二是视同缴费年限。1、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含外埠转入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后记录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依据;职工历年个人缴费基数、外省市个人账户转移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在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明确体现,并按规定参与其缴费指数和基本养老待遇的计算。2、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连续工龄政策,结合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记载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等进行确认。(二)申报退休核准须按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1、参保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其职工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2、职工档案需由其所在参保单位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提供。二、外埠户籍职工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规定不再跨省市转移,基本养老金按本市规定实行社会化发放。三、已参加外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已参加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市办理转移接续时,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填报统一制式的表样。四、已参加外埠基本养老保险或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转入本市工作且不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也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五、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照实际转入资金额记账。对于实际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并将1992年9月(含)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处理,自1992年10月起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处理。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及退休核准手续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补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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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于2009年12月22日讨论通过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旨在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实现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办法》的制定颁布是一项利国利民之举。一、《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助推器党的十七大提出到2020年,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要基本建立,要实现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占据重要位置。我国特殊的计划生育政策导致人口老龄化问题集中爆发,异常的严重,预计2010年和2020年我国退休人员将分别达到7000万人和1亿人。如果没有比较完善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仅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受到严重的制约,就是部分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也难免保障缺失或者保障无力的严重问题。在严峻的老龄化形势面前,我们必须要未雨绸缪,抓紧工作,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长期以来影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的最大障碍就是劳动力资源跨省、区流动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的问题,尤其是进城劳动的1.5亿农民工,他们之所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积极性不高,或者即使参加,一旦离开工作的城镇也纷纷退出保险,根子就在于他们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实现跨省、区转移接续。专家学者对于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普遍建议是提高统筹层次,实现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尤其是农民工更是翘首以待,盼望他们的养老保险关系能够随工作地区的转移而转移。针对这种情况,党的十七大在明确我国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中长期发展目标的同时,在论述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问题时特别指出:“促进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高统筹层次,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办法》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全国的无缝隙地转移接续。可见《办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精神的重要措施,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助推器。二、《办法》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跨省、区转移接续且最大限度保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题目,就画龙点睛地说明了其核心作用。《办法》在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区、直辖市转移接续方面,可谓安排周到、服务到家。首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只要职工提出申请即可,其他皆由有关部门办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办法》不仅规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由职工的新就业地与原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完成,而且是限时完成,省去了职工往返劳顿之苦。其次,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充分照顾到了职工的利益。《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上述“4050”人员尤其是农民工他们多来自中西部地区,他们能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往往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工作出色并且工作的时间比较长,否则用人单位是不愿意为他们缴纳数额不小的保险费用的。随着中西部大开发步伐的加快,他们有可能返回家乡就业,但是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原工作地有利于提高他们退休后的保险待遇,故办法规定他们的养老保险关系原则上不转移,而只临时性转移。这是人性化管理的生动体现。第三,流动就业的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在缴费满10年的地方享受待遇。《办法》第六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参保人员绝对有地方享受保险待遇,不会出现不同地方相互推诿的问题,同时规定了享受保险待遇地以缴费满10年地确定的原则。这有利于保障参保人员利益最大化,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三、农民工退保,利益受损失的绝对是农民工自己《办法》公布后,有人发表文章说,职工在经济发达地区工作、缴费时间长,尔后到经济不发达地区就业,退休后在穷地方领取养老金得不偿失;甚至有人说,《办法》中有陷阱。其实这里面的误解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如果职工在经济发达地区工作,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长超过十年的,或者是女年满40、男年满50岁的,其退休后的待遇是在缴费满十年或者是在原养老保险参加地——经济发达地区领取养老金,基本不存在降低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其次,对于年纪较轻的人而言,他们可能工作时间短,是在经济发达地区继续工作,还是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工作,完全由他们自己权衡选择,这里根本不存在强迫的问题。何况,国家正在采取扶持中西部发展的有力措施,逐步缩小地区发展和贫富差距乃是大势所趋,若干年后我国各地的收入差距必然会缩小,即退休职工的待遇差别也必然会减小。第三,职工退出基本养老保险,充其量得到的是自己已经缴纳、进入自己养老账户的那点钱,而带不走的是用人单位每月缴纳的占工资20%左右的大头。这部分已经进入社会统筹的钱,只能一分不少的留在原工作地的社保机构。如果职工退保,可能偷着乐的就是原工作地的社保机构(如果其没有大局意识,过于看重自己的经济利益的话),吃亏的唯一人就是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保人。按照现在有关规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职工缴纳工资总额的8%,用人单位缴纳工资总额的20%(多数地方是这样的),职工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的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因为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即在这项制度的设计中,职工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的缴费,最终全部用于职工退休金的发放及其服务上,这也意味着,职工的退休金自己承担1份,统筹部分承担2.5份。职工一旦退保,得到的是其一,丢失的是其二点五,这才是典型的捡芝麻丢西瓜典故的现今版。职工万不可人云亦云,轻易退保,如果退保利益受损失的绝对是自己,而不是他人。《办法》尽管是暂行的,但是其保障参保职工的利益初衷是不会改变的,只是在贯彻实施中,可能存在这方面或者那方面的不足,而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但是其完善过程中只能是更有利于参保职工利益的有效维护,有利于有关机构之间利益的合理协调,从而充分调动职工参保和有关机构提供优质服务的积极性,而不会是其他。基于上述分析,在举国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当今,完善社会保障,实现居民人人享有社会保障不仅是大势所趋,而且社会保障的大网已经基本织就,我们怎么还能对《办法》持观望或者怀疑态度呢?对其不足之处可以善意提出,无据指责真是不足取。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4.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全文是怎样的规定的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六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七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第九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第十条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第十一条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5.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十、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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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积极影响

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机制,即劳动者在何地就业就在该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相当于工作时间)的长短和缴费金额的多少直接决定了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金金额。这种相对比较公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过20多年的实践证明,对于在同一地区稳定就业的劳动者来说是适用的。但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来说,在不同地区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还不能顺畅地转移接续。这种传统的养老保险转移制度严重损害了流动劳动者的保障权益,也造成了各利益方的资金压力和利益损失,而《暂行办法》的优越性正是弥补了原有政策的不足,并加以完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涉及人员广泛。《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包括广大的农民工团体,并且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不论是何种户籍,不论曾经在几个地方流动就业参保或间断性就业参保,都保障其拥有同样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有利于维护流动就业者的养老保险权益。第二,计算方法统一。《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就业,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实现了省内省外无限制转移,解决了百姓的困惑问题,也为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减轻了大量的工作量。此举进一步打破了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的壁垒,必将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从而为更多的老龄人口退休后的生活提供更为坚实的保障。第三,领取待遇地明确。《暂行办法》规定了明确的领取待遇地,体现了支付地唯一性。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其养老保险关系是唯一的,在符合领取标准后,支付地按有关规定是唯一的,为流动就业者提供便利。第四,养老保险“全国通”。国家还将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保机构信息库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所有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均可随时查询自己的缴费余额、缴费时间等,第一时间直接了解自身权益保障程度。同时出台的“一卡通”政策规定每个参保人员都需办理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此举对促进城乡和区域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就业,推动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具有深远影响。就目前推广与参保人员的接受程度来看,《暂行办法》总体上是科学的,但在具体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环境下,仍有进步与发展的空间,中央政府和相关部门等应为其不断发展完善而不懈努力,真正满足老有所养,为应对中国步入老龄化社会做出充分准备,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总目标前进。

7.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8.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200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在29日转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办法》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包括农民工在内所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在跨省就业时随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还转移12%的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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